国家计生委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改的决定

  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修改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 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四)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 疗养院;

  (六)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 村卫生室(所);

  (九) 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 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一) 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 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 其他诊疗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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